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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作者:编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2
摘要:( 内 ) 安监执法罚〔 2016 〕 5 号 被处罚单位: 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南煤化工基地世纪大道东侧 邮编: 010321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汪万新 ,职务: 总经理 , 联系电话: 0483-8193300

()安监执法罚〔20165

被处罚单位: 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南煤化工基地世纪大道东侧

邮编: 010321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汪万新,职务: 总经理 ,联系电话:0483-8193300

违法事实及证据:经查,你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未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1号令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时变更主要负责人;2.未按照《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的规定进行动火作业;3.未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4.一级重大危险源(液氨储罐)进出口管线未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0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5.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液氨储罐未设置温度计,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1142号)的要求。

以上事实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1号令)第三十条、《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0号令)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1号令)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令)第三十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0号令)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账号 15001706655050003801 ,开户银行呼和浩特市建行车站西街支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赛罕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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