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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作者:编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2
摘要:( 内 ) 安监管罚〔 2016 〕 1 号 被处罚单位: 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经二路 邮编: 010050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王均成 职务: 总经理 联系电话: 18048337777 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你单位有以下安全生

()安监管罚〔20161

被处罚单位: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经二路

邮编: 010050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王均成 职务: 总经理 联系电话: 18048337777

违法事实及证据:经查你单位有以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1. 有毒有害气体泄露检测报警值未按照标准设置(现场造气岗位一氧化碳有毒气体报警值未按照《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2009)设置);2. 安全联锁未经审批摘除(中央控制室甲醇罐区、醇烷循环机与电炉终端显示存在联锁关系切除,但现场检查无自控联锁摘除审批表,无自控联锁摘除审批制度);3. 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现场询问重大危险源负责人卢庆华,对重大危险源级别掌握错误,对重大危险源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不掌握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程序,且根据企业提供材料,未对卢庆华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面的培训。现场检查造气工段二操候欢、合成工段岗位班长李丁、变换岗位副操李兵、变换岗位副操杨文河4人穿戴空气呼吸器不正确);(后续内容见附页)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0号令)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1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呼和浩特市建行车站西街支行 ,账号 15001706655050003801 ,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赛罕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4.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命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李利民、赵庆文、陈红民三人只具备普通高中学历,无化工或安全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无化工以上中级职称,未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1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未按规定开展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演练频次不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0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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